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303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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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苰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智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郭秀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曾辦理車貸,嗣因有資金缺口,於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之人來電時,不疑有他,而向其申貸,貸款流程一切正常,在過程中被告小心翼翼拆解貸款公司要求之不合理或突兀之處,惟最終仍為貸款公司合理話術所騙,方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手機收到通知,其帳戶在港澳地區遭提領5次款項時,即察覺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27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澤米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我的薪轉帳戶為玉山銀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會選擇寄出這張提款卡是因為我平時沒有在用這個帳戶,在寄出前我擔心帳戶內餘額會被領光,所以我有先提領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領完後餘額剩下11元;我先前有向裕隆公司辦理過車貸,當時沒有向我索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依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所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警卷第39至77頁、偵卷第33至135頁)被告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主動選擇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且在寄出前提領餘額以避免損失,甚至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向對方質疑:「為什麼需要密碼?先前不是說不用嗎?」等語,可見被告相當警覺,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3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699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該分局所報詐欺案卷1宗存卷可參(偵卷第143至160頁),然斯時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故被告於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卡片本身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郭秀娟表示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付款過程有異云云,致郭秀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2日 23時29分 23時31分 49985元 4998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