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3036-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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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887、28199、29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44、37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政佑因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113偵28199卷第45、4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及卷存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鄉○○村00○0號」(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記載之住址),囑託郵政機構送達開庭通知書,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其住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因查無此人,經郵政機構退回;其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鄉○○村00○0號」則均由其同居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送達證書),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復於庭前114年1月6日致電被告提醒其遵期到庭,再次告以「如不到庭得沒入先前於地檢署繳納的保證金」,被告表示目前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通知書寄送上址,其可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已然知悉開庭之事,惟屆期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致電被告,被告竟稱不知道當天要開庭,其還在雲林,趕不及來開庭,希望可以改期,本院諭令被告應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自行至本院第五法庭報到開庭,如不到庭可以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逕行通緝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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