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金訴-3038-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黃亦菲、林欣儀、葉柏均、曾東裕、林玉函、段良明、葉 淑凌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進凱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附表編號2 至9)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 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上述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與對方透過網路結識,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從事比特幣買賣,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 知對方為何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亦未詳細告知詳細之工作內容,僅表示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其並未詢問薪水如何計算,又其已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對方表示要用其帳戶匯款,薪水之計算方式係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不知對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流向何方(本院卷第76至77頁)。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係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僅憑對方單方說詞,即逕自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求取得一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領外,並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男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以1萬元對價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之人,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因貪圖可能取得之對價,即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提領後資金去向之情況下,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監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之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亦菲(告訴代理人黃侑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 2、113年8月23日10時2分許 1、4萬7000元 2、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儲值新臺幣玩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柏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柏均佯稱:可投資商城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113年8月2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東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裕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玉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函佯稱:可儲值下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葉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邱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亭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 2、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段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段良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2、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葉淑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凌佯稱:可加入阿里巴巴優惠券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