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金訴-3040-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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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前揭MaiCoin平臺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取得本件MaiCoin之支付地址「TPYjFNJuk2VoLphqndWpwcreMYJNa3eiZi」,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成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因此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辦理貸款,就要依照上開方式拍照,我單純認為那個照相就是申請貸款的憑據,我不知道照相是要申請網路平台,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1」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MainCoin平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等件(警卷第9、12至15頁、24至3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全、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本院時稱:我當初只是要申辦貸款,但是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申辦網路平台,我急著要申辦貸款,對於網路我不瞭解,我單方面認為,正本都在我身上,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沒有見過對方本人,對於對方之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我當時有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我就將上開資料傳給對方等語(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未查核對方所述是否為真,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得聯絡之方式,且在對方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被告卻仍不顧上情,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對方,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悉,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進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位,是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甲○○於112年6月3日發覺前揭廣告並與詐欺集團玵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告訴人甲○○出錢投資,致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112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2萬元 本件MaiCoin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