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金訴-3049-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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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黃詠婕、黃保 欽之賠償。   事 實 一、周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當面交給其友人王元順(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密碼並以臉書告知王元順,惟周世傑嗣後並未取得代價。嗣王元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周世傑上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欽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周 世傑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世傑固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友人王元順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王元順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將用於經營娛樂城博奕使用,並表示願支付5,000元作為對價,因其當時缺錢,故而同意,其係遭友人欺騙等語。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使用後 ,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工具,以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2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0、47至48、57至5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49、63頁)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2、51至56、59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途。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王元順承諾要支付5,000元之對價, 而當時係月底,手頭緊,故而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元順,但王元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偵卷第18、36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其知悉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但因當時缺錢,故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出借帳戶不知款項由何人匯入,亦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去向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因經濟窘迫,貪圖王元順所承諾提供帳戶之報酬,故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元順,且被告提供帳戶當時,亦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來源及去向不明之資金流動。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若無不法,實無向他人支付對價以換取帳戶使用權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些許工作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僅因貪圖交付帳戶可能取得之報酬,即不顧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可能,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意,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固非無見,然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其恣意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工具,仍悍然不顧,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雖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詠婕30,004元,賠償被害人黃保欽5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於收訖上述賠償金額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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