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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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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