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305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9號、第3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小K」、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來速」、「陳思敏」、「Pipspool」、「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義成擔任車手向朱雅琪、王紫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簽名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朱雅琪、王紫馨簽名後取回,嗣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義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 ipspool」向朱雅琪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及「Tiger Futures」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朱雅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分別向朱雅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33萬8900元、340萬元現金,並於每次向朱雅琪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立契約書人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朱雅琪簽名後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昱投資公司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向王紫馨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紫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及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前,分別向王紫馨收取10萬元、10萬元現金,並於每次向王紫馨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立契約書人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王紫馨簽名後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雅琪、王紫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於偵訊時坦承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5號卷【下稱偵31535號卷】第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7299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9901號卷【下稱歸仁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Meta Trader5」APP及「Tiger Futures」網站畫面截圖2張、被告交付予朱雅琪、王紫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附卷可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至45頁、25至26頁、27至41頁、47至57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1至27頁、29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依「小K」之指示,列印偽造契約當事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藉此表彰其受「林振文」指派收款並行使以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振文」,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依「小K」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 取得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信賴並簽名於其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朱雅琪收取3次款項部分,及事 實欄一、㈡向告訴人王紫馨收取2次款項部分,朱雅琪、王紫馨均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事實欄一、㈡亦同此情形,故應僅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 為本案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就被告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雖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朱雅琪受有609萬3700元、王紫馨受有2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低;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為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取信於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5份,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收取贓款後,每 次可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31535號卷第39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共面交5次,收取報酬總計125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