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306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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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婷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婷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附表編號1);又共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附件附表編號2);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附表編號3);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附表編號4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附表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附表編號5「匯出帳號」欄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此部分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已實際分擔取款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分別先後多次提領贓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本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上開3罪部分,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犯上開2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名告訴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不思戒慎行事,被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個人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居於受他人指揮之車手地位,尚非集團首腦,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上繳,業經起訴書敘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種報酬,故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2號 被 告 謝婷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婷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捨此不顧,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許舜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謝婷妃上開3帳戶內,謝婷妃再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分3次交與詐欺集團自稱「羅先生」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為警於113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經謝婷妃同意搜索,扣得謝婷妃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許舜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謝婷妃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他人使用,並 提領款項交付自稱「羅先生」之男子等事實,惟 否認犯行,辯稱:我因要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絡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告訴人許舜強、林文偉、賴芳婕、許怜華及吳程笛等5人警詢 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扣案手機1支 待證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㈣告訴人等5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等5人提出之匯款單或 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 之情形。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