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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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