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3072-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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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前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銘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很後悔做出危害社會之事,亦已學到教訓;被告出所後會找1份正當工作,好好孝順母親,也想和被害人和解,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反覆實施,請准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已兩度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又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卻仍因經濟負擔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詐 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其於另案相類之加重詐欺犯行兩度經警當場查獲後,卻再度犯案,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復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參本院卷第26頁),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羈押原因未 曾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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