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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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前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被告有 正當工作並有家庭生計需處理,於準備程序按時到庭,亦有家人需照料,並無逃亡之虞;㈡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被告對案情已交代清楚,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檢警亦已完成蒐證,全案已趨明朗,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㈢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㈣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故本案均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已兩度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又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卻仍因經濟負擔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詐 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其於另案相類之加重詐欺犯行兩度經警當場查獲後,卻再度犯案,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復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參本院卷第26頁),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