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金訴-380-20241212-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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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具 保 人 李泓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庭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泓陞繳納同額現金後,當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第185至190頁、第245至2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5月29日警蘭偵字第1130014075號函暨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照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91至97、135至14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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