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39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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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係為詐欺者取得詐欺款,並為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有此認識,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莊美嬌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美嬌上開帳戶內。後莊美嬌再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尊翔、張振瑋、林建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美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7-8頁、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3份(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16-23頁、追加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謝尊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一卷第11-12、17、22頁)、被害人張振瑋提供其與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張小鈺」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10-15、24頁)、告訴人林建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追加警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及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其等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受領轉匯款項及提領,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堪信被告主觀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美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交付帳戶對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其從網路上認識之一個從國外回來沒有多久的朋友,其以有急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如果幫忙他,就可以和對方在一起了(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170-171頁)。依被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只說要送錢給我花,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3家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謝尊翔、林建宏、被害人張振瑋均成立調解,然因適時遭解雇無收入而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代工廠做眼鏡鎖角工作、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莊美嬌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1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詠勝、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謝尊翔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尊翔聯繫,佯稱:可在「ZALORA」網站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23分許 4萬362元 莊美嬌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2 張振瑋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瑋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3時43分許 3萬1000元 莊美嬌之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15日 ①2萬元 ②1萬1千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3 林建宏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建宏,再向其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莊美嬌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0時28分許 11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