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3-金訴-536-202503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丁○○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簡美芳」等與乙○○聯絡,向乙○○佯以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丁○○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丁○○、「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向乙○○詐稱:要收取用以投資之儲值金云云,與乙○○約定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乙○○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會同警方假意面交。丁○○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負責本案取款事宜,然因其之手機無網路功能,遂請甲○○同行協助,甲○○明知丁○○欲從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21時許,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甲○○並於途中有提供網路予丁○○幫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5分許,丁○○在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經警方於現場附近逮捕甲○○,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6、93、9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69至73頁)均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被告之IG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至55、59至66、91至99、107至108頁,偵卷第207至211頁),並有被告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被我臨時找來的,我請他一起去就是要他開網路熱點給我用,我才能與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99頁),是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固定成員,其於本案中所為,僅係提供網路熱點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其並未介入被告丁○○實際收受贓款之過程,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群組、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事證,故難僅以被告本次協助同案被告丁○○使用網路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提供網路熱點予車手使用而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本次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鋼構工人、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聯繫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理由欄貳、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同案被告丁○○之前揭供詞,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臨時被同案被告丁○○邀約,再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能否僅憑被告於所涉本案幫助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