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金訴-584-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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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霖 謝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373號、第13382號、第16771號、第2304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青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柏毅、蔡青霖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 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謝柏毅於民國111年4月或5月間某日(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所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後2至3天),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陳秋月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謝柏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蔡青霖得知謝柏毅有上開提供帳戶之管道,遂於111年7月底 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謝柏毅,謝柏毅收受之後,旋即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謝桂姬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6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蔡青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延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蘇銘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桂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青霖、謝柏毅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蔡青霖、謝柏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柏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陳秋月、謝桂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他案被告謝柏毅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卷第5至10、29至43頁、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謝柏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蔡青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玉 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謝柏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被告謝柏毅向伊借用帳戶,伊不知道被告謝柏毅會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蔡青霖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謝桂姬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6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謝桂姬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英青、許碧娟、陳延忠、蘇銘注、謝桂姬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青霖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柏毅於偵訊供稱:蔡青 霖說他缺錢,我當時也有交付簿子,我看到的是交付一本可以拿8萬元,蔡青霖也知道這個消息,他說他那邊比較便宜,交一本只有6萬元,就請我幫他處理,我就說你那邊是 有人跟你拿簿子,我是要用黑貓寄,蔡青霖就說OK,他有給我永豐的帳戶,有無玉山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青霖當初跟我說他缺錢,我那時候我的已經先寄出去了,我的台灣銀行跟中國信託,對方本來承諾要給我8萬元,但我沒有收到,我有跟蔡青霖講這件事情,蔡青霖跟我說他之前問到是6萬元,我這邊是8萬元,蔡青霖就在安南區某7-11 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給我,我就一樣把他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蔡青霖自陳與被告謝柏毅前無宿怨、糾紛(本院卷第214頁),被告謝柏毅應無自陷於罪而誣陷被告蔡青霖之動機,況被告謝柏毅當庭面對被告蔡青霖而為上開之供述,並無避諱或任何不自然之處,而被告蔡青霖聽聞被告謝柏毅之供述,僅淡漠回應其信任被告謝柏毅而將帳戶交出,並空言稱被告謝柏毅係為薪轉而向其商借帳戶,卻又無法說明被告謝柏毅有何困難之處需向其商借帳戶,亦無法對為何提供被告謝柏毅多個帳戶做出回應,是被告謝柏毅稱被告蔡青霖係為販賣帳戶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等情,應屬為真。被告蔡青霖空言辯解,顯屬為虛。 ⒊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蔡青霖對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蔡青霖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蔡青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蔡青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謝柏毅轉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蔡青霖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蔡青霖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佐以被告蔡青霖並無法提供其正當借用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金融帳戶本身既無任何申辦限制,衡情一般人若有使用之必要,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即可,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權利之必要。從而,被告蔡青霖既將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被告謝柏毅轉交予他人,卻始終不願坦承,益證被告蔡青霖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已預見其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 ⒋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蔡青霖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蔡青霖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蔡青霖可知悉本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蔡青霖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青霖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蔡青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蔡青霖、謝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蔡青霖、謝柏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蔡青霖、謝柏毅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謝柏毅先提供自身帳戶,後轉交被告蔡青霖之帳戶予他人,其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青霖、謝柏毅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謝柏毅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蔡青霖自始否認洗錢犯行,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蔡青霖、謝柏毅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且被告蔡青霖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謝柏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暨被告蔡青霖、謝柏毅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柏毅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青霖、謝柏毅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蔡青霖、謝柏毅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秋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另案判決確定) 111年6月20日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許 86萬9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 2 陳延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延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 9時23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英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11時16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許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 15時48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回條聯 5 蘇銘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注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 14時7分許 10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謝桂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桂姫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桂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11時34分、同日12時13分許 50萬元、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