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金訴-587-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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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晨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21、31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亮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77、288頁)」、「被告提出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匯出資金流水申請紀錄、帳號首頁截圖共5張(見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提出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9張(見院卷第73至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534號函(見院卷第103至104頁)」、「BingX查詢提幣記錄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院卷第109至1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25668A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BingX交易所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7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用戶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129至14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錢包地址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41至1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1202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及金流分析及錢包地址『TJjKn』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79至2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之規定,可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之多次轉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 」、「OTTO在線客服996」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及轉匯之工具,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蔡浩源、曹瑋芩(原名曹紹芸)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告訴人施義豪未到庭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有提出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295頁),有保險經紀人執照,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合計為 1,360元(即{25,000元+40,000元+3,000元}×2%=68,000元×2%=1,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各賠償告訴人蔡浩源、曹瑋芩25,000元、3,000元,有前引和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王亮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在線客服996」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向黃田智(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資金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田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帳號予「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施義豪等人,致附表所示施義豪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黃田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田智、蔡浩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向曹紹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獲利云云,致曹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亮晨中信銀行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紹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田智、蔡浩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曹紹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黃田智是我的客人,黃田智匯錢進來是要買泰達幣,我有把泰達幣打到他的電子錢包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告訴人黃田智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黃田智於警詢中證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不可採。 2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黃田智身分驗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田智之事實。 3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義豪、告訴人蔡浩源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證人黃田智復轉匯至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及其他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黃田智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 告訴人黃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田智遭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黃田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害人施義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義豪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施義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蔡浩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浩源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蔡浩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該筆款項是買家向我購買泰達幣,但我不是跟曹紹芸交易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被告辯稱其是無本生意、搬磚套利,先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再去找其他賣家收購虛擬貨幣,賺取差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不可採。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曹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曹紹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在線客服996」、「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義豪(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57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8日17時4分、112年4月18日17時6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10萬、12萬、9萬6,000元 5萬、 22,000元 2 蔡浩源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9日9時30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9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9日16時 11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4萬 12萬 4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