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613-202411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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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綉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底,透過網路結識王明慧後,向其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明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綉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 5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1 3至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  (三)告訴人王明慧之匯款單(警卷第37頁)、協議書(警卷第3 9至42頁)。  (四)被告黃綉璇與詐騙集團成員「霸哥」之網路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43至70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31至36頁)、存摺影本(警卷第71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綉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黃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綉璇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130萬元;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最終時坦承犯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處拘役刑在案,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應予高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綉璇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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