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620-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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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不詳之人社群軟體帳號「樂樂」之人(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樂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丙○○,佯稱可以代買blackpink韓國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提供不知情女友胡舒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示胡舒涵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分別匯款8000元、1000元及1000元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溪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受人詐騙,並將款項匯入 不知情女友胡舒涵帳戶內,伊再指示胡舒涵轉匯至其名下帳戶後提領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自己是向友人「小胖」借錢,是「小胖」向告訴人詐騙,自己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胡舒涵郵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均為本人申 辦,被告提供胡舒涵帳戶予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10000元至胡舒涵申辦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胡舒涵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被告將10000元領出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胡舒涵、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胡舒涵、被告二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樂樂」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是向小胖借錢,因此小胖要其提供帳戶,自己不 知道該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請胡舒涵辦理「娛樂城 」新帳戶,該帳戶供其使用,自己也有辦,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幣商,因為有優惠,匯到胡舒涵帳戶的錢是伊玩遊戲賺來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領取花用的10000元,無論是玩遊戲所賺得,抑或向小胖借得,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紀錄或債權人小胖年籍資料,以供查核,豈有不知債權人年籍資料以為還債之理?何況距今一年,亦未見小胖前來催討,亦與常情相違。被告辯解是否出於真實,已有可議。 ㈡、再者,果若是正當款項,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 即可,何必輾轉利用胡舒涵帳戶,再以借款名義要求胡舒涵匯出8000元、1000元及1000元?此外,告訴人款項一入胡舒涵帳戶,被告立即不斷撥打電話要求胡舒涵匯款,益見被告自始與不詳共犯掌控詐騙過程,深悉告訴人何時匯款,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要無疑義。 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結果,均無足採信,被告之辯詞均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胡舒涵提供帳戶及匯款,為間接正犯。 四、茲審酌被告前涉犯槍砲、詐欺、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等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不思正途,竟與不詳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方式詐騙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胡舒涵帳戶以隱匿金流,藉此隱匿 金流,增加查緝困難,並參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審理時始通緝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自稱高中肄業、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牛肉湯及農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取得告訴人丙○○遭詐騙之10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胡舒涵證述相符,業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