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金訴-664-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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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7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友人柯秋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芳聿、林義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芳聿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芳聿 (告訴) 112年8月2日14時38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辦理金流簽署以解除賣場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2年8月2日15時47分 2.112年8月2 日15時51分 1.4萬9,987元 2.4萬4,101元 2 林義雄 (告訴) 112年8月2日16時39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避免先前購買香水之款項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17分 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