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711-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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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面交車手,乙○○擔任現場監控面交狀況之監控人員。丙○○、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邀請甲○○投資股票,佯稱有專門的老師使用集資的錢和融資,於股票低價時大量購買拉升股價,賺到差價再分給投資者之獲利方式,致如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丙○○受「吹雪士郎」指示,並約定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一次,可獲得面交金額1%作為報酬,遂於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向甲○○收取款項,並由乙○○於一旁監控面交狀況。嗣於甲○○將款項交付與丙○○時,為警現場逮捕丙○○、乙○○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欣梅、吳重諭於 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手機遭還原影像 截圖與警詢譯文、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面交現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及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乙○○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上手「吹雪士郎」之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484號起訴書、112偵字第8192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4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字第42721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82509號等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乙○○與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丙○○、乙○○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行認罪、被告2人於本案遭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2人所有,供渠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 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丙○○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工作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姓名:林克強、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現金收款收據1張 乙○○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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