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724-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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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 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麗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覽後,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甲○○謊稱:可經由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後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乙○○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乙○○乃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Wzec6」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VE5rZ」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TWzec6」電子錢包中。乙○○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電子錢包的地址不是我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辯護人提示幣流分析報告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發現其上所載幣商錢包地址(即「TWzec6」電子錢包)與其所用的電子錢包地址不同,且泰達幣轉入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2時39分,而被告與告訴人甲○○碰面之時間則為同日10時30分,兩者不同,被告係於記憶不清的情況下,自承有收受該筆200萬元之對價,但事實上當天被告因為幣值不夠就離開現場,沒有與告訴人交易,又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有收到,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足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完成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復與 幣商即被告相約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交易,以及本案相關幣流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 許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內容為告訴人購買價值200萬之泰達幣,並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TVE5rZ」電子錢包,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且確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而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外,更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是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自屬可信。辯護意旨雖翻異前詞辯稱被告警詢時記憶不清,其未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未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做幣商的3個月以來虛擬貨幣交易之次數僅有5次以內(見警卷頁5,本院卷頁129),衡以被告交易次數甚少,且本案交易價額為2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警詢所供豈有記憶不清之理?是上開辯護意旨,憑信性極低,自無可採。  ㈢另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見警卷頁 21-2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時間前(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已於同日2時39分許先將價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由「TWzec6」電子錢包,轉入由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告訴人之「TVE5rZ」電子錢包,並歷經層轉後返回一開始的「TWzec6」電子錢包內,足見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乙情,從頭到尾都是一場騙局,否則何以「TVE5rZ」電子錢包在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就已有價值2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益徵被告毋寧是詐欺集團一員,假冒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參與詐騙環節,以佯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掩蔽其實際上係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至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 有收到,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頁37-40)。惟觀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察(見偵卷頁25-33),告訴人係經由「營業員-王麗麗」之介紹始跟被告接洽交易,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與被告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進行交易時,有以LINE傳訊息予「營業員-王麗麗」說:「在交易了」,對方並回:「好的」,告訴人復於同日10時41分許傳訊息說:「王小姐,幫我確認」,對方答覆:「已到帳,可以讓U商(即被告)離開了」,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時,告訴人是經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王麗麗」確認有虛擬貨幣轉入後,才讓假冒成幣商之被告離開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亦核與前述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所述,被告會與買家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才向買家收取現金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是上開辯護意旨,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營業員-王麗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且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需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3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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