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訴-730-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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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5號、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第8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筱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筱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志隆」使用甲帳戶。「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7、9-1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林 志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與「林志隆」聯繫,「林志隆」要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確認貸款可確實匯入甲帳戶並避免其領走貸款後避不見面,其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志隆」使用甲帳戶;「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志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林志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志隆」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志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志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貸 協議合約、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為證。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1年9月16日起與「林志隆」聯繫,「林志隆」先表明:自己是民間低利私人貸款,利息為10,000元1個月200元,約3-5天放款,並詢問被告之工作及薪資;待被告回答後,「林志隆」表示:借150,000元,實拿150,000元,需簽15張10,005元本票,每月繳本金及利息後,返還一張本票,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居住及工作地址、公司名稱、債務狀況等資料;待被告依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林志隆」又表示:依據借款契約第4條,為避免網路騙貸,借款人收款帳戶不能有網銀、手機APP,防止入款後,借款人私自將借款轉出,事後找不到人,也不能有綁定代繳代扣;為了保證人能順利拿到借款,順利簽約,提款卡必須寄到公司測試可正常使用,沒有法扣、強扣問題(因為有人欠銀行錢,欠政府稅沒繳,被強制執行扣款,錢一入帳就被凍結,沒辦法完成簽約,還得打官司,利息錢沒賺到,還惹一堆麻煩事),同時因為入款到碰面簽約中間有好幾個小時的空窗期,也可防止借款人在這期間透過ATM把借款取出或轉出,然後人不見了;金主入款後,會把入款後的餘額明細打出來,附在借款合同裡,作入款憑證;最後由業務碰面簽約,核對資料無誤後,會把提款卡交還,被告在ATM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再簽150,000元借據、150,000元本票;被告確認可以配合後,會讓金主在借款合同簽名蓋手印,再傳給被告簽名;之後「林志隆」要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來測試帳戶及入款打餘額明細,並表示會打一份借款人資料安全保證書給被告,以確保所有資料在借款期間之安全性,復要被告提供碰面放款地址及本票寄還地址等(參見本院卷第51-83頁)。據此,「林志隆」既為私人貸款業者,自是以回收本金及賺取高額利息為業,然其僅要求被告提供一些個人資料,未為任何查證,也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就同意貸款150,000元,且貸款流程係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才與被告簽約,完全不怕被告提供假資料,也不怕無法回收本金,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尤其每月貸款利息只收「5元」(每張本票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共10,005元),更無可能。是被告與「林志隆」對話後,應對「林志隆」所述之貸款流程,產生高度懷疑。 (2)依據被告提出之借貸協議合約、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 保證書,其上雖明確記載:借款人、出借人、見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借款金額、時間、用途、利率、還款方式、貸款的發放與支付、還款、提前還款、貸款的發放與支付、爭議處理、合約的生效、中止、違約的賠償、借款收據、本票簽訂、其他約定等細節(參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我方同意被告之借款申請,並承諾將借款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為保障借款人帳戶能順利接受借款,我方要求借款人必須將借款帳戶卡片先寄交給我方,待收到卡片並完成帳戶正常檢驗驗證後,始向借款人實施貸款發放和支付;並保證:借款人提供之任何資料,不作借款申請外使用;借款人帳戶受到保證人保護,若有法律責任歸屬,由保證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及償付義務;保證人為「林志隆」,並附「林志隆」之簽名、指印、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然被告對出借人、見證人之身分並未查證,無法確認真偽,且單純持有提款卡(含密碼),並無法查詢該帳戶有無被強制執行扣款,也無法防止被告持存摺及印章將借款取出,況「林志隆」既需與被告碰面簽約,到時交付現金即可,何需先匯款至甲帳戶後,雙方再一起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借款。從而,「林志隆」要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明顯不合常理,被告亦應有相當懷疑,此觀被告在對話過過程中,亦曾表示猶豫之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可得證。 (3)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打工維生,與母親同住,自己與母親均患病,尚須照顧母親,並提出病危通知單、手術說明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柄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柄霖佯稱有小冰箱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3時6分許 4,000元 2 周芳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周芳云佯稱有二手斜背包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1時46分許 15,000元 3 廖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前不久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廖淑惠佯稱有包包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4 林淑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林淑萍佯稱有精品皮夾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15,000元 5 許巧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許巧儒佯稱有香奈兒短夾云云。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20,000元 6 余逸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0時3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余逸萍佯稱有耳環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 15,000元 7 許詠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前不久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許詠恩佯稱有insta360X2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10,000元 8 張展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張展毓佯稱有龍舌蘭植株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 1,000元 9 謝伯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謝伯祥佯稱有龜背芋雨林植物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0 陳琮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琮文佯稱有健身器材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46分許 9,000元 11 謝明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謝明傑佯稱有白色龜背葉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12 盧映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盧映辰佯稱有健身器材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13 黃家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黃家榛佯稱有龜背芋盆栽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4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8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俊志佯稱有黃斑洞洞龜植栽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16分許 4,000元 15 陳屏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屏霏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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