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訴-745-20241004-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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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卓子竣 鄧煜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重大,且其於警察追緝時共乘一車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型態,具有反覆一再實行之特性,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羈押在案,再均於113年7月29日裁定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均即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經本院 訊問並聽取被告三人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審酌本院認定被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113年8月28日宣判,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被告三人各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其等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等於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執行程序,參以被告三人前於警察追緝時共乘一車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等所為之犯罪性質上反覆實施之虞,又本件宣判後,後續仍有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酌被告等人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及被告等人尚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均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等人仍得依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繼續覓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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