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769-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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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偉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7,269元、6,000元、2,000元、53,6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雅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雅惠於警 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案提款卡係遭其表弟陳其汶借用未還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7,269元、6,000元、2,000元、53,6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營偵卷第27至31、37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勘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處;即提供帳戶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帳戶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提供帳戶將供作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而證人陳其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11年與被告一同在白河工作時,因自身帳戶沒辦法領錢,而向被告借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其到台北工作,因與被告沒有聯繫,其就把被告本案郵局提款卡帶到台北,卻不慎遺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提款卡後,迄今未將提款卡歸還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265、267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23日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或因時隔已久,證人陳其汶記錯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年份,然證人陳其汶確實有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且迄今未還乙情,業據證人陳其汶證述明確,依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證人陳其汶應無故意袒護被告卻讓自己自陷遭刑事追訴可能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借予表弟即證人陳其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證人陳其汶使用,然證人陳其汶為被告之表弟,彼此有高度信賴關係,因對方要求而提供己身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被告當無由懷疑證人陳其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佐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間為112年1月10日,此時被告已入監服刑將近年餘,而詐欺集團收取被告帳戶後,衡情亦無置放年餘未使用之理,是被告應無可能於其入監前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況卷內亦無被告於服刑期間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