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792-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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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18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浚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徐承佑、沈詠傑(前開2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李浚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楊莉蓁,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因楊莉蓁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楊莉蓁向警方報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麗蓉檢察官」向楊莉蓁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楊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楊莉蓁共損失5,542萬5,081元),其中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由許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另由李浚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莉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浚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浚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29041號【下稱警卷】第19-23頁),復有告訴人楊莉蓁提供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6-37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91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領影像(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下稱併偵卷】第45-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併偵卷第123-1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67-6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651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存摺、金融卡補發申請書及事故申請暨授權書(金訴卷第31-3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提供京城銀戶帳戶資料,卻忽略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乙情,而此部分事實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亦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本院復於審理期間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與徐承佑、沈詠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故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自小客車、鑰匙及車牌等語,經被告供稱:與詐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5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提領共154萬2,000元部分,經被告供稱:未繳回詐 欺集團,而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等語(金訴卷第66頁、第151頁),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 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自小客車 1輛 福斯,懸掛AVX-5966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 4 汽車鑰匙 1把 5 自小客車車牌 2面 AZA-03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