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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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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