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799-202412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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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宏明(下稱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決罪刑在案,而該案判決書亦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即臺南市○○區○○00號之2,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外公收受送達,上開判決書亦於同日由辯護人之受僱人收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查;之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刑事上訴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補正裁定於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居所即臺南市○○區○○00號之2,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舅舅收受送達,上開判決並於同日由辯護人之受僱人收悉,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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