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訴-838-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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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獲利提領金額2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又被告本案之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1,020元,其2%即為78,204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件附表2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有罪,並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嗣於113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0頁),且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38號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潘健一」(暱稱為「大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VT」)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施文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昕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三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實施「假交友」、「假投資」、「假金流認證」等詐術伎倆為手段,致賴欣妤、林福文、黃富聰、陳巧芳、李柏霖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內,楊世良再持事先由「潘健一」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贓款。楊世良領得附表2所示贓款後,旋即分批交付上開贓款予「潘健一」,「潘健一」再另行交付贓款金額2%予楊世良作為其報酬。嗣因賴欣妤、林福文、黃富聰、陳巧芳、李柏霖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妤、林福文、黃富聰、陳巧芳、李柏霖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世良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林福文、黃富聰、陳巧芳、李柏霖5人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2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2所載提領贓款之2%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1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歡歌LIVE」APP上向賴欣妤推薦投資平台,並保證獲利,致賴欣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日11時48分 1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文振) 2 林福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20時42分,以Facebook私訊林福文,介紹投資普洱茶,並保證獲利,致林福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29,985元 3 黃富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13時35分,以Facebook私訊黃富聰,佯稱欲購買行李箱,並要求以超商賣貨變方式寄送,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富聰佯稱須匯款始能獲得賣貨便之三大保證,致黃富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3時53分 112年7月11日13時56分 49,985元 6,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昕書) 4 陳巧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11時29分,以Facebook私訊陳巧芳,佯稱欲購買商 品,並要求以超商賣貨變方式寄送,嗣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臺灣銀行人員向黃富聰佯稱須匯款始能認證金 流,致陳巧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1日14時19分 23,980元 5 李柏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李柏霖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之帳戶,致李柏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三和)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文振) 112年7月1日14時20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臺南東城郵局) 2 112年7月1日14時21分 60,000元 3 112年7月1日14時22分 30,0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昕書) 112年7月1日14時35分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 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5 112年7月1日14時36分 20,005元 6 112年7月1日14時37分 20,005元 7 112年7月1日14時38分 20,005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文和) 112年7月7日13時31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9 112年7月7日13時32分 6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