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842-202411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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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子儀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林如婷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嘉瑜」、「路易老師(專案領導)」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林如婷依其指示匯款,致林如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如婷欲領取投資獲利時,遭該詐欺集團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要求再匯款或交付其金融帳戶,林如婷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遂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再由楊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佯裝為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與林如婷碰面,並向林如婷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楊子儀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繼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再向林如婷收取行動電話,併同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之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林如婷因交付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35873號、第37891號、第39500號提起公訴)。嗣林如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子儀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8頁、第385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7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與林如婷碰面,嗣並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惟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在林如婷待在臺南約1週時間內,其雖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但並未向林如婷拿過金融帳戶資料,係某次其駕車搭載林如婷至位於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至該刺青店向林如婷拿東西,因林如婷將東西放在夾鏈袋內交付給該駕駛白色車輛駕駛,其不知林如婷交給對方何物云云。 三、經查:    ㈠林如婷所有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被作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35873號、第37891號、第39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林如婷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57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8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向林如婷拿取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辯稱:係 林如婷自己在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外,交給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云云。惟:  1.林如婷證稱係因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要伊於112年7月20日下午,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等候助理前來與之會面,伊才專程搭車南下,嗣伊見到之人就是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被告未否認,伊遂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4至270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林如婷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問:「老師來了一個男生嗎?」等語後,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答稱:「對」等語,林如婷再稱:「嗯」、「哪我能怎麼時候回去」、「剛跟我拿本子跟卡片 說要一兩個工作天」等語,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又答稱:「他說的你跟它配合就好」等語(警卷第27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之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證林如婷上開所言非虛,被告係依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之指示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並欲向林如婷拿提款卡。  2.被告雖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會駕車前往 「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云云。然其亦稱:林如婷在臺南期間,除第1天待在「夏卡爾汽車旅館」外,其餘時間均住在「百威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均由其墊付(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卻又稱: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不知住在何處,2人並不熟識云云(本院卷第221頁),若被告與「阿宏」不熟識,豈有應「阿宏」之請託,幫忙駕車搭載友人、甚至墊付住宿費用之理?足見其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3.又林如婷證稱:伊在「夏卡爾汽車旅館」交提款卡交給被告 後,被告在某刺青店外面時,將伊之提款卡、手機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而被告亦稱其要去位於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刺青時,曾駕車搭載林如婷一同前往,當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與其等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依被告上開所言,其駕車搭載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之目的係其要刺青,該刺青活動與林如婷無關,又林如婷係應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的要求,才來臺南市,業如前述,伊對臺南市區之地理位置,應不熟悉,足見被告與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一事,係被告主導,且被告才知曉刺青店之實際位置,並將之告知駕駛白色車輛之人,後該白車駕駛人才能至刺青店,向被告拿取林如婷交付之提款卡。  4.再者,證人蔡昀霖於警詢時係證稱:有關本案林如婷遭詐騙集團騙走金融帳戶資料一事,伊並未參與,但是有聽被告提到在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他說綽號「阿偉」之男子要他去看管人,直到21日我們去高雄吃飯時,才知道是這位女子是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詰問下,雖改稱:「(問:你在警局說我賣本子這件事你有確定嗎?)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7頁),但伊與被告已認識3、4年,曾同居一處,2人亦因涉犯詐欺案件,同時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蔡昀霖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47頁、第348頁、第350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證人蔡昀霖自有改口迴護交情匪淺之多年友人即被告的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僅憑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改口後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不知道有無於警局說過被告提到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之事,但亦證稱:林如婷待在臺南地區期間,被告曾跟之借錢,要陳斌錡買飯給林如婷吃,林如婷在臺南大概住了1週之久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第35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不僅幫林如婷墊付住宿費用外,亦提供林如婷待在臺南時之三餐,期間長達1週之久,若被告不是要利用林如婷交付之金融帳戶,何需如此?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林如婷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亦沒有跟林如婷拿提款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其遭扣押之手機,查明其有無與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詐騙林如婷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對話紀錄,及查明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為何人云云(本院卷第389頁),但現代人使用1支以上之手機進行社交活動之聯繫,並非罕見,縱被告他案遭扣押之手機,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亦無法遽認被告未參與本案;而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係應被告之要求,才能前來上開刺青店與被告、林如婷會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6.綜上,林如婷證稱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節,足堪認 定,被告顯應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如婷拿取金融帳戶資料,其辯稱不知林如婷遭詐騙財物,嗣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5.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提及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24頁),因此,本院自不再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嘉瑜」、「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告 訴人有附表多次交款行為,甚至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付財物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本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與該其他共犯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E暱稱「嘉瑜」、「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無被告因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0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0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0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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