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844-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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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車」)於民國112年11月 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葉○成(音譯)」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艾姆梅路」所屬詐欺集團(洪崇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丁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派人收取儲值現金云云,致吳丁厚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吳丁厚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崇維即透過安裝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接受「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指示,持「卡卡洛特」預先置放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前鞋櫃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其內「企業簽章」欄及「理事長」欄內已分別印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於同日10時許在吳丁厚上開住處,向吳丁厚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普誠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向吳丁厚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即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拾萬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東」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曉東」之印文1枚,再將該收據交予吳丁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丁厚、普誠公司及黃曉東。隨後洪崇維自30萬元贓款中抽取4千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艾姆梅路」之指示,藏放在吳丁厚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洪崇維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柯寀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嘉義站。嗣經吳丁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向車主柯寀綸及其配偶李文景查證得知洪崇維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適洪崇維另依「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在○○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擔任面交車手時,當場為警逮獲(下稱另案),經警比對其另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丁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崇維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3、111頁),核與告訴人吳丁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柯寀綸、李文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至76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及搭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至55頁)、GOOGLE地圖(見警卷第91、93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見警卷第67頁)、證人李文景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查獲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採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25至26、27至37、39至55、57至76、77至87、109至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內容,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稱:是「普誠公司外派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有被扣到等語;告訴人當庭亦指稱:被告有出示上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押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曉東」識別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33、35頁),被告則改稱:我出示的識別證公司名稱應是「日茂證券」,而不是「普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而,依另案警方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採證照片,顯示其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57、58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卡卡洛特」說會將印章及證件等資料丟在我家1樓門口抽屜內叫我自己拿取等語;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卡卡洛特」在工作當天會放在我家門前路邊等語;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偽造之識別證都是「卡卡洛特」對我說他會丟在我家門口,我都是用「黃曉東」的身分,該案是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曉東」的身分,其他的案件中不一定是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但化名都是「黃曉東」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8、106、1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普誠公司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照片,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卡卡洛特」準備予其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識別證應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方屬正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葉○成」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之共犯 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惟綜觀本案及另案卷證,均無「葉○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葉○成」有無在集團內,他只是介紹我加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成」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另案警偵訊時供稱:「葉○成」只是介紹我與「卡卡洛特」認識,「葉○成」未擔任車手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8、92頁),尚難遽認「葉○成」除介紹被告與「卡卡洛特」聯繫加入詐欺集團外,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葉○成」構成共犯乙節,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李千慧」 、「普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卡卡洛特」並先備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印章供被告取信告訴人,俟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艾姆梅路」之指示,將扣除報酬之餘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以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扣除其報酬後之其餘詐欺贓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拾萬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東」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曉東」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普誠公司人員「黃曉東」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等文字,有上開識別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黃曉東」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事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就本案雖獲有4千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4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另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4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另案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在警卷第67頁,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黃曉東」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在草叢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4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10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 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另案起訴書(見另案影卷第3至8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與另案均是「卡卡洛特」、「艾姆梅路」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南檢和孝113營偵776字第11390355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案扣押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67頁 3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1張 未扣案 4 「黃曉東」印章1枚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