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853-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 堃堉、邱瑞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堃堉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堃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3時11分許、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9萬9,000元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瑞貞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景亮(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堃堉、邱瑞貞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因為辦貸款才交付,大約是111年12月底,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超商,「陳專員」來收的云云。 2 ⑴被害人吳堃堉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堃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被害人吳堃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邱瑞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瑞貞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邱瑞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陳志宏申設,且被害人吳堃堉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匯入另案被告黃景亮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人轉匯至該帳戶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黃景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黃景亮申設,且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辦貸款而於000年00月間交付帳戶予「陳專員」云云,惟觀諸被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專員」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被告聯繫,且僅要求被告填寫資料,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此與被告辯述之情節已有未符,又被告只表示有資金需求,並未詢問「陳專員」之公司名稱、利息多寡、如何還款等細節,此亦明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相悖,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