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金訴-856-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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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鈺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鈺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鈺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4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甲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對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陳冠霖、郭芳如、葉千毓、魏均如、劉上則、李光廷、陳胤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冠霖、葉千毓、魏均如、劉上則、李光廷、陳 胤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陳冠霖】警卷第51 至53頁;【葉千毓】警卷第93至101頁;【魏均如】警 卷第123至133頁;【劉上則】警卷第153至163頁;【李 光廷】警卷第179至181頁;【陳胤廷】警卷第199頁); 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甲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乙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至27頁);被告方 鈺瑄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73頁)。 (二)被告方鈺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207至209頁、第3至13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陳冠霖、郭芳如、葉千毓、魏均如、劉上則、李光庭、劉胤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1頁第85至91頁、第117至121頁、第147至151頁、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鈺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方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甲帳戶、玉山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方鈺瑄提供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最終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245、253頁刑事報到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鈺瑄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方鈺瑄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新臺幣) 1 陳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向陳冠霖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1時匯款3萬1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郭芳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7分許向郭芳如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郭芳如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郭芳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1時35分匯款5,01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3 葉千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向葉千毓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葉千毓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葉千毓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7分、20分、50分分別匯款49,981元、29,989元、3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4 魏均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7時許向魏均如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魏均如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魏均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分匯款29,983元至被告玉山甲帳戶內。 5 劉上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向劉上則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劉上則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劉上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7時40分、43分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被告玉山甲帳戶內。 6 李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8分許向李光庭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光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1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甲帳戶內。 7 陳胤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向陳胤廷佯稱欲購其網路商品無法下單,請陳胤廷依指示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陳胤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52分、19時5分分別匯款49,988元、49,985元至被告玉山乙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