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86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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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甫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甫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甫臣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上,將其申設禾富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陽信帳戶),提供予「陳建宗」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呂傅孟婷,致呂傅孟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王子魁(另由警方偵辦中)於112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連同其餘款項轉匯320,015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詹鎮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6時2分許轉匯321,015元至魏甫臣上開申辦之陽信帳戶。嗣經呂傅孟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傅孟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 甫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陽信帳戶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戶頭是拿來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是因為有工作,對方是我的合作對象,所以才交給對方,我不是完全交給他,是別人跟我買東西,所以才會有別人匯錢進來我的戶頭,是公司的虛擬貨幣,不是我的虛擬貨幣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陽信帳戶帳號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呂傅孟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呂傅孟婷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陽信銀行櫃檯照片2張(警卷第13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警卷第14頁)、合作意向書(警卷第15頁)、呂傅孟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至30頁)、呂傅孟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0頁)、王子魁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58頁)、詹鎮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魏甫臣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041號函暨函附之大額現金收付1紙(警卷第67至69頁)、呂傅孟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13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款項確實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以此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證人陳建宗所開設之公司廣駿娛樂公司學習買 賣虛擬貨幣,惟卻無任何學習之講義、資料,亦無法提出其學習之筆記,甚至連與證人陳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都不復存在,其稱向證人陳建宗學習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其個人向證人陳建宗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卻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禾富公司名義與證人陳建宗所開設之駿公司簽立一類似租用銀行帳戶之意向書(見該意向書第3項第1款:甲方【即廣駿公司】為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即禾富商行】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含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 XML卡片等),乙方均同意提供甲方),而就任何關於學習買賣虛擬貨幣課程所需之時間、課程內容、師資內容等均附之闕如,可見被告上開所謂學習買賣虛擬貨幣,無非係以之為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供證人陳建宗使用之藉口而已,而不足採信。再證人陳建宗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係前來向其學習學習買賣虛擬貨幣,而附合被告之辯詞云云。然姑且不論證人陳建宗及所經營之駿公司本身即因多次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晃,而行洗錢之實,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卷附之證人陳建宗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至92頁),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即不高。再細究證人陳建宗之證詞內容可見,其所經營之駿公司亦屬一私人幣商,而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有客戶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即向其下單,如其公司庫存不足,即由其向其餘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下稱場外交易)再轉售予客戶,而再由其從中抽取傭金,是則果有他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則其逕自向虛擬貨幣平台購買即可,為何要向證人陳建宗購買需要加增手續費用之虛擬貨幣,而增加成本,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反與實務上洗錢之之犯罪行為人常以表面購買虛擬貨幣實即洗錢之辯解極為相似。另再觀諸證人陳建宗所證所謂被告向其學習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乃被告提供禾富商行之陽信銀行帳戶供證人陳建宗使用,做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款項之用,其再向被告支付使用帳戶之費用做為報酬,被告不過為證人陳建宗在網路上一時應徵而來,與證人陳建宗先前並無任何關係,此據證人陳建宗於審理時證稱在卷,然苟如其所辯,不論被告稱係向證人陳建宗學習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或二人係合作夥伴,被告不但不需繳付任何學習費用,或提供出自己所有之虛擬貨幣以供買賣,亦即被告在無需提供任何財物、勞務或服務,即可因將帳戶提供與證人陳建宗使用,即獲得報酬,顯與現今詐欺集團借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並無二致,足證被告所謂將帳戶提供與證人陳建宗使用,乃謂學習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無非係出借人頭帳戶之障眼手法,企圖歸避刑事追訴而已,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印章,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而查被告身為一商行負責人,學歷高職畢業,先前與證人陳建宗並不認識,二人間亦無何商業往來,亦即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見得證人陳建宗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即輕率將經營商行最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交與證人陳建宗,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所預見。是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證人呂傅孟婷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證人呂傅孟婷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存摺、印章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呂傅孟婷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證人呂傅孟婷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與父母、一個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可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千分之2 之報酬(警卷第5頁),本件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雖經匯入320,015元,惟僅有其中10萬元可證為證人呂傅孟婷所有,其他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同為犯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1000000.002),並未扣案亦未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呂傅孟婷 王子魁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詹鎮維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