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金訴-868-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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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經由賴庭鋐(警方偵辦中)介紹, 加入「皮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向己○○、乙○○、黃俐莼、丙○○、甲○○詐取匯款得逞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O祐(年籍詳卷)負責提款(其二人為搭檔,由戊○○或蔡O祐下車提款,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嗣戊○○再依「皮哥」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集團不詳成員與賴庭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即少年蔡O祐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乙○○、黃俐莼、丙○○、甲○○於警詢之 指訴。 (四)己○○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1份。 (五)乙○○提出之匯款及通話紀錄1份。 (六)甲○○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七)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八)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 份。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蔡O祐、「皮哥」、賴庭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與少年蔡O祐搭檔共同為本案之提領行為,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無誤,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知悉蔡O祐為00年0月生,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知悉蔡O祐未滿18歲,是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並供出其上游成員賴庭鋐使警方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一第205、331頁),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共犯賴庭鋐尚在偵辦中,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得而知,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上游成員,使警方得以擴大追查,且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黃俐莼達成調解(目前尚未賠償,均約定於114年6月間給付),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每日薪水4000元,若有提 領贓款會有額外500元至2000元獎金(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第11頁),於本院亦相同之供述,僅表示不知獎金如何計算(院卷二第19頁),是關於獎金部分,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日500元估算之,則被告於本案提款日數共3日,所獲不法利得應為13500元(4500元×3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9時52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20時47分 、49分 9987元、 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詹耀揚) 112年7月30日21時01分 1萬4000元 國道1號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統一超商北站門市)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7時21分 、23分 30123元、 8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7時27分、28分 2萬元、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3 黃俐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許,以LINE向黃俐莼佯稱蝦皮客服,欲購買商品,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俐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17時03分 49785元、45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6時55分、57分 6萬元、 1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 112年7月23日17時9分、10分、11分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山上明和店)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購物帳戶需作風控云云,需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5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59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調整帳戶權限,須依指示轉帳沖銷,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20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32分、33分 6萬元、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47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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