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88-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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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文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6日,茲更正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黃妍媛下載「OAK操盤」APP後,邀其加入「OAK操盤官方服務好友」,並要求黃妍媛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妍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假借投資獲利,讓黃妍媛領取現金,使黃妍媛信以為真,陸續匯款用以投資購買股票,嗣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內,因黃妍媛無法再領出投資之款項,因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文吟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29至35頁、第87至98頁、第145至160頁、第225至228頁、第233至2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媛警詢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警卷 第9至13頁)。  (三)告訴人黃妍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23至38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華南銀行113年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8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本院卷第51至54頁)、113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22522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31頁)、113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30032910號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13年9月12日營營字第1130033891號函(本院卷第183頁)、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9至204頁);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以下簡稱愛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愛盲(全)字第113171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三、對於被告宋文吟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宋文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及犯行,辯稱:我為承接家族事業,至華南銀行申辦公司帳戶,誤填載自己資料而申辦A帳戶,因認為A帳戶是提供公司使用的,所以拿到A帳戶提款卡後,即變更密碼,但沒有設定跟自己其他帳戶一樣的密碼,而是設定其他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把寫有密碼的便條紙貼在提款卡後面,後來公司把這張提款卡跟存簿還我,我就把卡片跟我向其他銀行申辦的金融卡放在皮夾內,不曉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的,是警察通知時我才知道,就趕快去辦停卡;我沒有把A帳戶資料賣或借給別人,有可能是我在工地工作時,把錢包掛在建築工地去上廁所,因此遭竊A帳戶提款卡,其他的提款卡也放包包內沒有遭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A帳戶是被告為公司經營而開立,被告本即有其他帳戶及金融卡使用,A帳戶提款卡屬多餘,被告恐長久未使用而忘記才會將密碼紙貼在提款卡上;⑵倘被告真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密碼,即無再變更密碼之需求,但A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於桃園市之ATM經人操作變更,足認該提款卡非被告交付,且該日晚間被告在家中休息並拍攝影片上傳個人IG動態,有被告上傳IG之截圖在卷可考,被告不可能參與變更密碼並用於詐騙;⑶被告家境優渥,沒有參與或協助詐欺犯罪之動機;⑷被告在申辦A帳戶同日即一併申辯網路銀行,而於112年5月11日才變更提款卡密碼,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何需於開戶1年後才交付?⑸又被告除A帳戶外,尚有多個帳戶,若真有幫助之故意或認知,大可連其他帳戶一併交付,何需僅交付本案華銀帳戶!經查:  (一)被告宋文吟雖辯稱其因認A帳戶提款卡係供公司使用, 而非自己使用,所以設定的密碼與自己其他常用之提款 卡密碼不同,且怕時間久了忘記密碼才將寫有密碼之紙 貼在提款卡背後云云,然若被告原即預定不使用A帳戶 提款卡,則縱使忘記密碼也不會有任何影響,實無另行 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辯,已有矛盾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華南銀行第0000 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詢問其於111年7月7日 開戶後使用A帳戶之情形時,其供稱另於111年8月18日 以網路轉帳450元購買物品,復於次日以ATM跨行存款48 5元至A帳戶,再於111年10月24日轉帳101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至228審理筆錄),則被告開立A帳戶後,顯然 將之供自己使用,與其所辯是供公司使用,自己完全不 用一情不符,是本院認其辯稱因將A帳戶提款卡密碼寫 在卡片後面一情,已有可疑。反觀被告於111年10月24 日自A帳戶提領1010元,致該帳戶內僅存24元後,即有 多筆不明現金進出帳戶(包含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現金) 之情形,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之人, 多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怠盡之情吻合。  (二)況若果有他人竊取被告皮夾之情形,衡諸常情,應會將 皮夾內值錢物品全部取走,不會單純僅竊取1張提款卡 ,被告宋文吟辯稱僅單純遺失A帳戶提款卡,其餘一同 放在皮夾內之其他財物均未遭竊或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35、91頁被告審理筆錄),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陳 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金融存摺帳簿及金融提款卡 等均須善盡保管責任;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 即可隨意使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本院 卷第236、237頁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將其所持用之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網路銀行等密碼,登載在手機備忘錄內(此經本院 當庭核閱被告手機備忘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36頁 審理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於 使非經授權而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 ,且其有謹慎守護密碼以避免遭人竊得之習慣,然被告 卻稱將密碼寫於A帳戶提款卡背面,使非法取得提款卡 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此舉顯有違常情,亦 與被告保管提款卡密碼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將密碼 寫在A帳戶提款卡上遺失之情節,實難憑採。  (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被告宋文吟知悉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 意使用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 識,且從事工地監工、公安等工作多年(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審理筆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A帳戶資 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外,依法院審判實務上之經驗,家境優渥與否與是否 會為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 卡後通常會將提供者原來的密碼變更為較方便使用之密 碼,並非無變更密碼之需求;又並非所有行為人都是於 新申請開立帳戶後馬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舊有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者亦所在多有;且本身有數個帳戶,但僅提供一個帳戶 給詐欺集團者亦非少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屬當 然之理,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文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宋文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A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宋文吟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黃妍媛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告訴人黃妍媛所匯入遭被告宋文吟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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