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910-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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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萱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許慈萱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居中介紹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流逆流」(下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芷涵於112年4月17日,以1個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予「順流逆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義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慈萱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林芷涵認識「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居中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工作給林芷涵,我不知道「順流逆流」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之前有租借蝦皮賣場給他人的經驗,每個月都有領到賣場租借費用,所以我認為這次也一樣,才把自己的帳號租借之後,又介紹給林芷涵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名,仲介林芷涵給「 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進而林芷涵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順流逆流」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林芷涵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四卷第4至5頁)。又「順流逆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6頁),並有林芷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秀玉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林芷涵與「順流逆流」之Line對話紀錄、林芷涵提供之「租賃合約書」、楊義德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謝孟儒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至9頁、13頁、14至18頁、42至73頁、83至84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下圖、37至38頁、偵四卷第12頁、13至14頁)。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林芷涵予「順流逆流」認識後,本案帳戶已供「順流逆流」及其他不詳詐欺行為者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租借網路賣場成功的經驗,並提出前次租借網路賣場成功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61頁),是以「順流逆流」以租借賣場為由,騙取被告帳戶,被告信以為真,才會介紹林芷涵租借露天商場給「順流逆流」,惟查:⒈經查閱被告與「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中提到:「綁定一個銀行,每天薪水2500,綁定兩個銀行,每天薪水3500」,對話中對方甚至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網銀約定轉帳,約定最高額度,並指示被告倘銀行行員詢問,被告需如何回答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法院質之:既然「順流逆流」向其租借賣場,已經給付租金,為什麼還要要求妳以綁定帳戶收取金錢之方式,要求綁定帳戶時,被告則以:因為他當時說進貨用,量大的時候,就要求我去跟銀行作綁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也說要進貨用,資金流動太大,銀行會問所以要我去跟銀行作約定轉帳這三個帳戶等語,觀諸被告許慈萱成年之社會經驗,難謂其未理解上開均是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之話術,何況被告許慈萱更聽從「順流逆流」之指示去向銀行行員交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也有警覺地向對方提到「我覺得奇怪,你說我中信網銀密碼不要給蝦皮,但你卻要我的網銀密碼,你這様會讓我覺得有問題」等語,然卻選擇相信對方需要被告的網銀密碼,是方便讓公司統一管理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6頁),則被告既然已心生懷疑,卻未進一步詢問「順流逆流」實際上收購或租借帳戶之用途,甚至果若其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其顯非不能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其卻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向外徵求,再佐以提供者帳戶者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賺取高額報酬等情,更可確認被告對於「順流逆流」所收得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即係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有所預見。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並於大學休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228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衡以被告居中介紹林芷涵,可賺取介紹費5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以被告斯時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其對於即僅須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容與常理有違,且所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收取者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實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何況,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是「順流逆流」,對於「順流逆流」實際上任職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以及年籍資料等均全然不知,且其之所以會將「順流逆流」介紹予林芷涵,係因自己及林芷涵皆能賺取報酬,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竟仍在對於自己之銀行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之情況下,仍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進而介紹友人林芷涵從事本案行為,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媒介林芷涵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居間介紹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芷涵將前述金融帳戶交付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芷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已經與本案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義德之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87頁至188頁、193頁),且經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給予緩刑,復衡酌被告係因租借網路賣場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取得500元之介紹費乙節,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既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林芷涵第一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楊義德新臺幣(下同)8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楊義德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700)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謝孟儒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謝孟儒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三、被告願給付游秀玉2萬7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游秀玉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秀玉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2 楊義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3 謝孟儒 感情詐欺 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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