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金訴-912-202503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