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金訴-917-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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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0號、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聖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上開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之人使用,並依「黃美華」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黃美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各該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即蔣聖仁之京城帳戶、臺企帳戶),續再轉匯至各該所示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 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祥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蔣聖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 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黃美華」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先認識「黃景瑜」,經由「黃景瑜」認識「黃美華」,「黃景瑜」詐騙我投資商城,又慫恿我幫「黃美華」打工,「黃美華」說她是合法的當鋪,需要銀行帳戶幫客戶的錢洗白,對方一直洗腦我,說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並再轉入約定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約定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他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1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 、細繹被告與「黃美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69 至527頁),顯示: ⑴、「黃美華」向被告表示兼職內容為提供不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獎勵5萬元,目的係為協助當鋪黑戶製作不實內容之資金流水以便貸款,且被告若請假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會另給予每日2,000元補償,而被告確實依「黃美華」之指示,陸續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最高額度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黃美華」,且提供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號以供「黃美華」匯入薪資,期間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黃美華」給付薪資,亦確實收受「黃美華」匯入之薪資。 ⑵、被告在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之 過程中,曾提及「想想 還是需要面對面聊聊 問清楚 不然只能跟妳說抱歉 謝謝」、「一次拿一疊存摺出去會被當車手吧」(本院卷一第469頁、471頁)、「所以我在想我們該不該簽訂一份帳戶保證協議書 避免日後出現爭議 在跑警局」(本院卷一第473頁)、「在跟其他人開口說帳戶的事 我可能連星期一去綁約都有問題」、「台灣詐騙太氾濫了」、「我可以接受 不代表其他人可以接受」、「我都覺得妳不知把我賣到那了」(本院卷一第485頁)、「做一個兼職 搞得見不得人 好難啊」(本院卷一第487頁)、「如果被銀行知道我出租帳戶會影響其他帳戶嗎」、「很擔心被凍結」(本院卷一第491頁)、「今天已經被妳弄的帳戶差點被凍結」(本院卷一第50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是網路上認識「黃美華」,對她認識不多,只有透過LINE聊天,我雖然接受她兼職的說法,但也不可能完全相信她,我有存疑會一直問她,「黃美華」雖然說是合法的當鋪,但我不敢完全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 因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象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你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因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的」、「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答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記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477頁、493頁、503頁、515頁、523頁),被告更曾經行員提醒、勸說綁定約定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卻仍選擇配合「黃美華」而完成約定帳戶之綁定(本院卷一第499頁),甚至有因綁定約定帳戶後又因涉及詐騙而遭取消、暫停網路銀行之情形,被告卻仍持續前往其他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本院卷一第501至505頁)。 3 、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兼職」之內容,純粹係提 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黃美華」使用,且其為了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除了需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此兼職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且多次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並提醒恐涉及詐騙,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配合「黃美華」之說詞向行員謊稱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之緣由及用途,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美華」。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迄今均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每日供時8小時,月薪加全勤收入約3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所任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然本案卻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僅需將帳戶資料提供其素未謀面、自稱「黃美華」之人,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000元、1個月獎勵金5萬元,甚至因被告請假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1日補償金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不合常理,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對此兼職感到不安、惶恐,甚至擔憂其出租帳戶之後果可能影響其他帳戶之使用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顯有認識。況若是正當之兼職管道,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實原因,何須配合「黃美華」以不實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知,被告縱使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屢遭行員示警恐涉及詐騙,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黃美華」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顯然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否順利獲取「黃美華」應允之報酬,始會百般催促、提醒「黃美華」匯入報酬(本院卷一第481頁、487頁、491頁、495頁、497頁、509頁、511頁、513頁、519頁、525頁),足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4 、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短時間內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 機,而將本案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至被告雖辯稱其遭「黃景瑜」詐騙投資,且因「黃景瑜」介 紹而信任「黃美華」云云。然被告坦言其與「黃美華」並未見面,僅係透過「黃景瑜」介紹以LINE對談之關係,並無任何交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則已難認被告與「黃美華」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縱使遭「黃景瑜」詐騙投資而受有金錢損失,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黃美華」使用本屬二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就兼職須提供帳戶資料一事均係直接與「黃美華」接洽,其對於兼職內容之疑慮,亦均直接向「黃美華」詢問,並未詢問「黃景瑜」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亦有被告與「黃景瑜」、「黃美華」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9至527頁)可參,則縱使被告係經由「黃景瑜」介紹而認識「黃美華」,然被告是否願意從事本案兼職工作及如何配合提供帳戶等情,均與「黃景瑜」無涉,被告自難以其遭「黃景瑜」詐騙一事,主張同遭「黃美華」詐騙提供帳戶等情,爰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接續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勤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6,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約定帳戶 1 張淑玫(告訴) 投資詐騙 6月16日10時5分 5萬元 林珮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1時3分、 145萬9,500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2 張美菊(告訴) 6月16日10時49分 136萬1,436元 3 曾春如(告訴) 6月16日12時15分 40萬元 6月16日12時18分、 50萬1,600元 4 康沛渝(告訴) 6月16日13時36分 5萬元 6月16日14時29分、 43萬6,800元 5 梁綸格(告訴) 6月16日14時28分 38萬8千元 6 黃錦明 6月17日9時35分 40萬元 6月17日9時36分、 40萬0,300元 7 楊桂花(告訴)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元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0,100元 8 張喬棉(告訴) 6月17日12時48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0,100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5分、 10萬0,200元 9 郭靜怡(告訴) 6月17日14時13分 95萬元 6月17日14時14分、 95萬0,300元 10 潘祥化(告訴) 交友詐騙 7月5日10時17分 10萬元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7分、 50萬元 被告之臺企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9分、 39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玫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1至2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7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39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53至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1至7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9至8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07至11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31至13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1至153頁  10 證人趙秀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47至15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潘祥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81至184頁  12 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7份 警卷一第11至14頁、49至52頁、6 3至69頁、85頁、89至106頁、143至150頁、178至182頁,警卷二第11至125頁、159至180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1至32頁、43頁、57至58頁、73至74頁、81至82頁、115至116頁、137頁、155至156頁,警卷二第151至152頁、185至186頁  1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 警卷一P25至26頁 、45頁、59頁、75頁、83頁、117頁、139至140頁、165頁,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15 匯款紀錄7份 警卷一第33頁、48頁、86頁、129頁、146至147頁、177頁,警卷二第196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一第166頁,警卷二第194頁  17 林珮伃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83至185頁  18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927號函暨所附附件 警卷一第191至198頁  19 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 警卷二第9頁、153頁  20 被告之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33至135頁  21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 警卷二第137至145頁、154頁  22 LINE對話紀錄6份 本院卷一第91至184頁、407至527頁  2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62號函暨所附附件 本院卷二第21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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