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937-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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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4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至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甲○○、丙○○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某日伊將提款卡放在褲子的前口袋後,騎機車外出,打算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吃,於停等紅燈時檢查口袋,覺得口袋內沒有提款卡的感覺,才發現提款卡掉了,伊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其他人士使用,因為會被拿去做壞事,伊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真的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223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可按。又告訴人甲○○、丙○○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明細等在卷(詳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423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91頁)可資佐證,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有身心障礙,怕密碼忘記,所 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詳警卷第6頁);另於本院供述:「(問:你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有,怕我忘記,密碼是202010,這個密碼比較好記」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說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已牢記提款卡密碼,實無另外書寫密碼紙條,徒增他人盜用其提款卡之風險。另參以被告自承除申請本案帳戶使用外,另申請富邦銀行提款卡使用,2張提款卡之密碼都是202010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第227頁),嗣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出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供本院查看,經檢視被告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卡套內並未有記載密碼之紙條,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復稱:「紙條有時候會拿出來,會忘記放進去,紙條放在房間就不見了,密碼存在手機的筆記本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再經本院要求查看被告手機筆記本內有關密碼之記載,被告則稱:「我把密碼的記載刪除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將記載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內之習慣等語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2.其次,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供述:「我平常會把 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當天是因為我要買吃的,拿出來放在口袋」、「我當天是要去7-11買東西吃,我騎車的時候掉出去的,我到7-11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就回去找提款卡,但是找不到,之後就騎去公司上班」、「我急著去上班,沒有去報遺失,隔幾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卡片被停卡,帳戶也被停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另於同次審理時供述:「10月要用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要去領錢,發現不見了,11月要用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領錢,發現不能領了」、「我去刷第一銀行的簿子的時候,突然有三筆錢進來,我嚇到,我沒有領出來」、「(問:為什麼你會去刷存摺?)我去看有沒有不知名的錢轉進來,就看到這三筆錢」、「我用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後會拿回去交給媽媽保管,每次用完之後都會交給媽媽保管,那一天提款卡遺失,我忘記跟我媽媽說提款卡遺失,後來也沒有想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述:「(問:富邦銀行提款卡都隨身攜帶?)是,都是放在皮夾裡面」、「(問:媽媽給你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哪裡?)也是皮夾裡面」、「(問:為什麼不見的只有第一銀行提款卡?)有另外一個皮夾,有小的錢袋,另外一個皮夾放錢或提款卡」、「(問:提款卡不是都放在一起嗎?)有時候會分開」、「富邦銀行提款卡怕不見,所以放在皮夾裡面,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放在另一個小皮夾裡面」、「(問: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就不怕不見嗎?)會怕」、「(問:你現在的皮夾可以給我看嗎?有沒有放零錢?)(被告提出皮夾及零錢袋)我的長皮夾不能放零錢,零錢放在另一個零錢袋」、「(問:你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零錢袋裡面?)是」、「(問:為什麼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但零錢袋還在?)因為我把零錢袋打開,要拿提款卡,但是提款卡掉出去了」、「(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要拿東西的時候,有一個東西掉出去」、「(問:你把零錢袋放在哪裡?)口袋。我在掏口袋的時候有東西掉出來」、「(問:表示你知道有東西掉出來,為什麼沒有撿?)因為當時趕時間,我要去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被告就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失,以及提款卡原放置於何處等情節,於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2分、53分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36分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3分、4分、5分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詳警一卷第43頁)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至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前某日時,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告自承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詳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可按,另告訴人丙○○則於本院庭訊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丙○○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按;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6頁)、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詳警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 行,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甲○○ 向告訴人詐稱:有茶葉可以售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84,000元 2 丙○○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 24,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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