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939-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曾淑芬(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費紀錄,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開曾淑芬一卡通帳戶內。嗣黃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房間,其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即111年6月的時候,我太太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借給別人,我是112年4月的時候才借給宋柏宗云云,然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曾淑芬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3日前某日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費紀錄,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開曾淑芬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曾淑芬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暨檢送iPASSMONEY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2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或網銀帳密遺失、遭竊或外洩,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變更網銀帳密、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使費盡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將告訴人黃子豪因受騙匯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旋轉匯一空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是112年才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友人宋柏宗使用,然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被告將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銀帳密錯誤達一定次數,網路銀行帳戶即遭鎖定而不能使用之金融運作情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入至少高達6碼之正確密碼而順利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因此,倘非被告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成功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將受告訴人黃子豪受騙匯出之款項再轉匯出去。綜合上情,顯見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在本案發生時間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以申請電支帳戶等語,然參諸一卡通公司回函說明,可知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程序中之金融認證,是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倘申請人欲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除須在一卡通公司之系統輸入銀行帳戶帳號外,銀行端仍有其身分驗證程序,非謂輸入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可通過驗證。而本案之華南銀行非一卡通公司之合作銀行帳戶,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財金跨機構平台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通過驗證後,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訂為可提領iPassMoney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承上,本案電支帳戶係以曾淑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於111年6月23日16時40分許操作綁定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有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頁)。再者,以本案華南銀行為例,當申請人以綁定華南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除華南銀行OTP簡訊認證外,別無其他認證機制,而接收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手機號碼則為銀行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由此可知,倘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華南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若無華南銀行之OTP簡訊認證碼,係無法完成銀行端之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而本院進而查詢申請該一卡通之手機門號,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申請一卡通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用起迄日期為「110年7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可知該門號並非曾淑芬所有,應係他人取得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進而用以申請綁定一卡通帳戶,較為可採。在在足徵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以曾淑芬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情,實已知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沒有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申請電支帳戶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而被告又辯稱,曾淑芬於100年6月結婚後,就沒有換過身分 證,如有換發身分證,應該是要遷戶籍的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南○○○○○○○○,顯示109年11月30日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曾淑芬之身分證,有臺南○○○○○○○○113年9月3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8845號函暨檢附106年9月25日及109年11月30日曾淑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為隱匿將曾淑芬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或他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或配偶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及個人資料置於自己或配偶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直接、或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身分證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配偶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與本案情節,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