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953-202410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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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超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崇超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陳宗明」、「晨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宗明」、「晨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與「陳宗明」商議,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協助「陳宗明」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采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下述幣別若非新臺幣,另載明幣別)34,5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6分許轉帳10,015元、10,015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年7月3日9時38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5)。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與「陳宗明」、「晨宸」、「兆豐金控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徐采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及擷圖、本案合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陳宗明」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 給「陳宗明」,再依「陳宗明」指示轉匯前述款項至其他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000年0月間,被告婚姻出現裂痕,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宗明」,兩人開始交往,「陳宗明」告訴被告可以在「MG」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被告一開始匯入3萬餘元至「兆豐金控客服」、「在線客服」指定帳戶,順利提領獲利3,026元後,「陳宗明」慫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遂投入自身積蓄及向友人王志輝借貸60多萬元,共投入近150萬元至該投資網站,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發現無法提領出金,於同日接獲警局通知列為警示戶,始驚覺受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采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轉匯34,5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6分許轉帳10,015元、10,01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年7月3日9時38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5)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徐采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左邊)、徐采妍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右上至39頁右邊)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宗明」是在SWEET交友軟體認識 的,這是臺灣的軟體,是對方主動加我,我跟他沒見過面,後來改用LINE聊天,他說他在科技業上班,他常跟我講,但我沒看過他的證件,也沒有去查詢過他上班的那家公司,他說是在臺中的上市公司,他說是高雄人,跟他聊了一個多月,那時候我們還沒互相確定要交往,他跟我說他公司在印尼有一個案子,他說這個案子的時間需要一個月,他要去印尼,後來在快要一個月的時候,他說他有玩股票,我說臺灣股票我看不懂,我只有在支付寶買基金,他說他跟他舅舅都有在玩股票,他舅舅已經靠股票維生、不用工作,他說他先試著操作股票,他之前有賠30多萬元,今年想要試看看,剛開始他說投100,000元進去,問我要不要跟,我說不要,因為我支付寶那邊的基金是賠的,所以我不想操作這些東西,過了半個多月,他說他又接了一個新的工作,要繼續留在印尼,他又跟我說他股票有賺、問我要不要跟,他說他玩的是台積電,他說最低要買1,000元美金,他有截圖給我看,也有傳一個網址給我,是一個證券公司,我有去這家證券公司,是在新營中山路上寶雅附近,他叫我在網路上開戶就可以了,但是櫃員沒有教我怎麼線上開戶,我進到那個網站,就會有客服人員,我就在網路上開證券戶,在網路上開戶時我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這個證券客服人員跟我說最低要投1,000元美金。陳宗明有給我開戶網址,我就試著買1,000元美金,有轉錢進去證券戶,客服人員又說今天不能儲值,要我等第二天,隔天我有轉等值1,000元美金的臺幣進去,大概3萬多元,玩了幾天有賺一些,這個網站可以設定APP的連結到桌面上,我照「陳宗明」的說明去操作,他叫我買我就買,過了幾天我說我要去提現,因為我想看到底能不能領出來,陳宗明要我拖了快一個星期才讓我領出等值100元美金的臺幣進我的合庫帳戶,後來我又繼續儲值進去。我後來越存越多沒有生活費了,我就在APP點按鈕要提現,但無法提現,客服就跟我說我的錢都投進去買股票了,說我需要再存100,000元進去,我說以前提現都不需要,客服說以前我還會有一點點錢,但現在都沒有錢,後來我收到桃園警察寄給我的信等語(偵1卷第35至36頁)。  ㈢依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7至109、133至146頁),被告與「陳宗明」確實為網友關係,「兆豐金控客服」則自稱為「兆豐金控」之專屬在線客服。在被告詢問「兆豐金控客服」如何充值後,「兆豐金控客服」答覆:「您好,您是現在要儲值嗎」,「客服這邊會給您儲值帳號,您儲值完成後將交易憑證發送給客服這邊查詢,查詢到您的款項後財務會為您添加至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進行交易了」,並詢問被告是否現在要辦理儲值,被告答覆「是的」後,「兆豐金控客服」請被告提供用戶名稱、儲值金額及貨幣種類,被告回答後,「兆豐金控客服」即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告知被告應匯入之新臺幣金額、帳戶名稱、帳號,並向被告表示「您好,由於近期金融管控嚴格,為了您的個人資金安全以及平臺穩定運行,我們財務部將不定期更換平臺充值帳戶措施。請您每一次充值都務必跟在線客服申請充值帳號,為了您的資金安全,請您取得充值帳號後15分鐘之內完成充值,避免造成沒有必要的損失。謝謝合作」。被告在「兆豐金控客服」告知各筆應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帳戶戶名、帳號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兆豐金控客服」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經核與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頁)、本案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2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且觀之「陳宗明」提供給被告之「MG」投資網站頁面資料(本院卷第65至68頁),外觀與一般證券公司之APP頁面極為相似。另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85至94頁),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在線客服」詢問:請問我上週五提現的美金2,000元,還要等多久入帳等語,「在線客服」答覆:還需繳納15萬元流水資金,始可放款等語,亦與被告前述供稱客服不願意讓其提現等語相符。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由王志輝向其友 人陳彥杰借錢,陳彥杰另請其友人陳○逢匯款至徐采妍中信帳戶(帳戶為「陳宗明」所指定),被告後來拿現金還給王志輝,王志輝再匯還陳○逢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輝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復與被告提出其與「陳宗明」、王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9、111至112頁)、陳○逢匯入被告指定之徐采妍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合計金額573,000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王志輝匯款給陳○逢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8至131頁)相互吻合。  ㈤依上所述,被告依「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指示,自 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匯出金額合計逾88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另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直接由他人將573,000元匯至「陳宗明」所指定徐采妍中信帳戶。因此,被告本身投入超過100萬元在「陳宗明」等人佯稱之投資項目,最終血本無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依「陳宗明」指示所為轉匯行為,確有可能是被告因遭投資詐騙下所為,難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徐采妍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匯入15,000 元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4,5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然而,仔細比對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61頁)及徐采妍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該筆匯款(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匯款34,500元)係匯入徐采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因此,被告該筆匯款是將徐采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匯回徐采妍之帳戶,並非匯至其他帳戶。再者,徐采妍因依「陳宗明」指示自徐采妍之中信帳戶提領、轉帳75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采妍是遭「陳宗明」以投資方式詐騙,方依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被告除依「陳宗明」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匯至徐采妍之中信帳戶外,其向王志輝所借前揭573,000元,亦是依「陳宗明」指示匯至徐采妍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徐采妍是遭同一詐欺集團(「陳宗明」等人)以相類似之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接受匯款並轉匯至指定帳戶,更加證明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熟練,容易使人誤信而受騙,被告既然是在受騙後單純受利用所為,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㈦按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名下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然依本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係提供尚有自己存款在內、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中之本案帳戶,而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頁),該帳戶尚有被告自己之存款在內,且被告頻繁使用該帳戶作為網路購物、日常消費、加油、繳納房租所用,參考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對其本案合庫帳戶係供「陳宗明」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應毫無預見。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晨宸」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則辯稱「晨宸」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大姊仲崇杰,非詐欺集團成員。依公訴人所提被告與「晨宸」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內容僅能證明「晨宸」是被告之大姊,尚無法證明「晨宸」為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被告所提出仲崇杰之大陸地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仲崇超之公證書(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被告與「晨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3至19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有一名大姊仲崇杰,且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均屬家人間之互相問候,而未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相關,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采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妍佯稱透過MG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云云,徐采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2年6月27日13時3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與「兆豐金控客服」、「陳宗明」相關對話出處 備註 1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丁淑娟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0,597元 本院卷第87頁 無 2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張乃文 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 30,57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88頁 無 3 本案合庫帳戶 渣打銀行吳嘉祥 113年3月17日13時29分許 30,557元 本院卷第89頁 無 4 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尤鵬智 113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 30,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0頁 無 5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許慧珍 112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 30,417元 本院卷第91頁 無 6 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林煌榮 112年3月28日12時34分許 30,34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2頁 無 7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3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8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9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7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10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郭嘉宗 112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30,65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5頁 無 11 本案合庫帳戶 聯邦銀行黃建國 112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 30,664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6頁 無 12 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何先喜 112年4月25日9時7分許 30,638元 本院卷第97頁 無 13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張子雲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30,717元 本院卷第98頁 無 14 本案合庫帳戶 將來銀行李國賢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0,74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9頁 無 15 本案郵局帳戶 台中銀行 112年5月8日9時7分許 30,697元 本院卷第100頁 無 16 本案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林真廷 112年5月10日9時47分許 30,739元 本院卷第101頁 無 17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8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9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0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1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吳勇 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 30,742元 本院卷第104頁 無 22 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劉郡妤 112年6月6日9時18分許 30,713元 本院卷第105頁 無 23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謝易忠 112年6月6日12時19分許 4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 無 24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徐采妍 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 34,5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7頁 經本案起訴 25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經本案起訴 26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9分許 1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無 總計 885,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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