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957-2024100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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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柏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柏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友人簡煜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簡煜軒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盧柏榿後,出售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10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麗華、王怡珺,並向渠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㈠致劉麗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49分、5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㈡致王怡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麗華、王怡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3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道00號3樓當場查獲簡煜軒,並扣得簡煜軒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盧柏榿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創介之玉山商業銀行與提款卡、鄭創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沈佳螢華南商業銀行與提款卡等物(以上物證經另案查扣中)。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王怡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柏榿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交與簡煜軒,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簡煜軒跟我打麻將輸我錢,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用這個理由跟我借帳戶,我把密碼告訴他,他說領完會馬上還給我,我一再催促他,他都沒有還我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麗華、王怡珺,致劉麗華、王怡珺陷於錯誤,而均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劉麗華、王怡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簡煜軒、鄭創介、沈佳螢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盧柏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煜軒手機之備忘錄與他人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怡珺提出之LINE暱稱「李朝勝」對話紀錄、王怡珺提出之匯款資料、證人鄭創介提出之與簡煜軒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25至43、49至54頁、警卷第39至107、159至169、175至235、245至253、267至283頁、171至173、515至525頁、537、545、573至621、625至6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劉麗華、王怡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雖為19、20歲之青年,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當時與簡煜軒形影不離(詳後述),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會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認識。經查:  ⒈被告盧柏榿於警詢中稱:我記得是111年1月初,當時簡煜軒 跟我提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存款簿及提款卡要去領錢,我問他沒有存簿嗎?他就理由一大堆說他通緝身分,怕被警察抓走,後來我還是把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我還有跟他說領完錢要把存簿及提款卡給我,他還說好,但後來還是遲遲未還我,約過2-3天簡煜軒就跟我說我會收到警察機關通知書,他說不出所以然,每次我們見面我就跟他要,後來簡煜軒要我加入「中珠資產有限公司-小陳經理」,就是我第一次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他要我照他的意思打對話紀錄,要刻意製造斷點,讓警方以為小陳是假帳號已經消失等語(警卷第426至427頁),卻另於本院陳稱:是因為簡煜軒跟我打麻將輸錢,需要帳戶讓朋友匯款給他,用這個理由跟我借帳戶,我有把密碼告訴他,他說他領完會馬上還給我,但是他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倘簡煜軒因輸錢要還錢給被告盧柏榿,只須知悉盧柏榿之帳號即可,則被告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還款,何需交付簡煜軒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顯示其經簡煜軒指示向警方為虛偽陳述,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製造斷點,使警方對於其交付、販賣帳戶與簡煜軒之犯行不易查緝,對於簡煜軒從事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應有認識,與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單純借帳戶給簡煜軒之情形大相逕庭,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纂之詞,實難盡信。  ⒊雖被告盧柏榿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盧柏榿卻又於第二次警詢 中稱:「我跟簡煜軒認識期間,幾乎每天在一起約10個小時左右,他都開一台ANP-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出門,我曾親眼目睹看他洗腦別人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來,簡煜軒都會先閒聊詢問對方的職業、收入、有沒有缺錢,再說如果有想要賺錢的機會,只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出來,就會有一筆4-5萬的收入」、「簡煜軒向鄭創介收取存簿及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地點是在新營高工對面的7-11,當時有我、簡煜軒、鄭創介及簡煜軒的女朋友共計4人都坐在ANP-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鄭創介進入車內後,一樣先閒聊問鄭創介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簡煜軒就跟鄭創介說,如果想要有一筆錢,就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只要交出一個金融帳戶就是6萬元,鄭創介就交付1本玉山銀行的存簿及1張提款卡,簡煜軒就拿現金6萬元給鄭創介,鄭創介就下車離開,我們就開車去別的地方了」等語(警卷第428頁),另經證人簡煜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盧柏榿應該是打麻將的時候認識,當時他沒有工作,我沒有欠他錢,盧柏榿是將帳戶賣給我,他當時欠場子錢,主動找我有什麼工作,我跟他說我這裡有在收簿子,有人問我說要買簿子,他說他有土銀,我不知道土銀能不能,他叫我問問看,後來有拿到他土銀的帳戶去賣,我收1萬,他拿6萬,總共有7萬」、「盧柏榿從頭到尾就咬死我說簿子他是借我讓人家匯錢的,我們之前原本有串通好是他要貸款,是他要來跟我借錢,後來盧柏榿又翻口供改成簿子是他借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綜上可認,被告盧柏榿於簡煜軒向他人收受取簿子及交付報酬時均在旁目睹簡煜軒如何與他人交易,顯見被告盧柏榿明知簡煜軒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猶貪圖報酬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販賣給簡煜軒,是其上開所辯借帳戶之詞與第二次警詢所述前後齟齬不一,且自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之常,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提供其所 有之土銀帳戶予簡煜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6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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