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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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