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金訴-971-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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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自不詳帳戶內領取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小魚」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另案被告蔡宗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方佩佳佯稱:其等係小額借貸公司,蔡宗佑尚積欠公司借款,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結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方佩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美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予綽號「 華姐」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華姐」的小孩,那段時間的錢不是我領的,之後才又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提供給「小魚」,並沒有與「華姐」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告訴人方佩佳於110年11月8日22時17分許,依另案被告蔡宗佑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第115-117頁;112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方佩佳與另案被告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方佩佳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蔡宗佑向我表示要借款,我陸續轉帳或匯款共31萬5,000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蔡宗佑,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警卷第115-117頁),復經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向小額借貸借款而無力償還,所以向方佩佳借錢,小額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供我還錢,我就把帳戶給方佩佳轉帳,但我是和方佩佳表示店內營業需要錢,並沒有說明是小額借貸,之後我出國去國外做吃的,方佩佳就無法聯繫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48-49頁),是以勾稽上開2人所述,告訴人方佩佳之所以轉帳8,000元之原因係另案被告蔡宗佑向其借款,而其基於朋友情誼故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因另案被告蔡宗佑出國而失去聯繫,從而雙方應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而尚難認定另案被告蔡宗佑有詐欺告訴人方佩佳之行為,是告訴人方佩佳既非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小魚」、「華姐」及其親屬、亦或另案被告蔡宗佑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㈢再者,另案被告蔡宗佑係因小額借貸後,為償還利息而取得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此據另案被告蔡宗佑供承在卷,而此一借貸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事犯罪,是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㈣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告訴人方佩佳匯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係借予何人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借予「華姐」的小孩,他說朋友借錢要給利息,但他帳戶不能用,後來有拿回來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3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先借給「華姐」,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的,後來帳戶拿回來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小魚」,並有幫「小魚」臨櫃提款,從「華姐」那邊取回到借給「小魚」的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16日去掛失存摺、提款卡左右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另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曾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提款卡,另於110年11月17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383號函在卷可參,再觀之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頁),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前後之帳戶使用模式,確實有所差異,故被告所稱110年11月8日當時是借給「華姐」的小孩所使用乙情,亦非無據,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等提領款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而逕推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華姐」亦同涉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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