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金訴-97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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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澤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正旺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丁○○、丙○○、乙○○、戊○○之指訴、   銀行對帳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訊息紀錄、被告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辯稱:伊因貸款被騙才寄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加入暱稱「董嘉文」Line辦理貸款,之後稱被告帳戶填錯須繳新臺幣(下同)2萬元解凍金,苟不繳會涉嫌惡意騙貸上聯徵黑名單,並殃及家人,被告乃依暱稱「董嘉文」給予之統一超商代碼繳納2萬元,嗣又借故無法提交、應有律師公證、貸款解約應納違約金等等理由,再依暱稱「董嘉文」給予之統一超商代碼分別繳納2萬元、3萬元、3萬元,嗣被告與暱稱「羅庚煜」約定前往臺北辦理取消貸款,抵達後也等待了長達3小時,結果暱稱「羅庚煜」沒有出現,反而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放在101大樓的置物箱,嗣暱稱「羅庚煜」稱被告提款卡遺失,要被告補辦提款卡再寄交,處理完貸款合約後,即會退還5萬元及提款卡。故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取回前已支付5萬元款項以彌補損失,並取消貸款,並非本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企圖,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另民法第74條也有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都可以去撤銷,本件被告確實是因為急需貸款,經濟壓迫、情急走投無路之下,才會在網路上聽信信貸這些廣告與之接洽。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4-50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係被害者,請求鈞院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的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因貸款,遭暱稱「董嘉文」、「羅庚煜」騙取10萬元及上揭郵局提款卡、密碼乙節,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董嘉文」、「羅庚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32張(見偵卷第19-281頁〈同本院卷一第75-33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因受騙依暱稱「董嘉文」給予之統一超商代碼繳納共10萬元等情,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4紙(見警卷第25、27頁)附卷可參,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上揭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係被騙寄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鄒○○及林芝蓉,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前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圖門市取得被告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騙集團成員詹子慧提領告訴人丁○○等人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等情,有該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4-50號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27-139頁)在卷可憑,被告既因遭騙而寄出上揭郵局提款卡、密碼,自無從以上揭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佯以未綁定協議云云 112年11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7,524元 郵局帳戶 2 丙○○ 佯以需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1月1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沈律威 佯以付訂金始可看屋云云 112年11月16日1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戊○○ 佯以需匯款解凍云云 1、112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 2、112年11月16日14時許 1、5萬元 2、2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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