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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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壹紙,沒收之 。 事 實 一、丙○○、丁○○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負責依丁○○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上繳與丁○○。丙○○、丁○○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甲○○○,冒用檢警之名義向甲○○○佯稱:投資之公司有問題,須介入調查並交付財產代為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與少年江○○(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少年江○○未滿18歲;少年江○○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江○○並當場交付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與甲○○○。丁○○則駕駛鄭○○(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抵達上址,由丁○○現場監控並指示丙○○向少年江○○收取贓款46萬元,丙○○復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丁○○後,再由丁○○上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37頁、第342頁、第3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8927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鄭○○(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手與被告丁○○、丙○○111年4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下半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3頁下半至第97頁、第99頁下半至第103頁上半)、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75頁上半)、告訴人與車手111年4月11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上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警卷第99頁上半)、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見警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車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丁○○、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丁○○於審判中、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5,000元報酬,惟現因在監之故,僅有勞作金之收入,無力全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關於被告丁○○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關於被告丙○○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綜上,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二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監控及向少年江○○取款之行為,被告二人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江○○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二人雖係與少年江○○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江○○之年紀,參以少年江○○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16歲4月,再佐以少年江○翰案發當日為現場周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實難認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江○○於111年4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半、第85頁上半、第87頁上半、第89頁上半、第91頁下半、第93頁至第97頁上半、第99頁下半至第101頁上半),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非無謀 生能力,竟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丁○○復已將犯罪所得1,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非無悔意(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並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二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少年江○○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3頁),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將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其餘領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交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另交付名為「林家贊(音譯)」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二人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如對被告二人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