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99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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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珈翎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理信用貸款之資訊,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有審核通過,可以貸款,之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鎖住,要求其匯款以解鎖帳戶,其匯款之後帳戶仍未解鎖,對方要求再行匯款,其表示已無資力,對方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之會計人員,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其陸續透過7-11之ibon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亦曾前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等語。 四、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羅庚煜」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珈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上開郵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名稱「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21至23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五、惟本院依被告答辯情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結 果,被告確有在112年10月18日前往該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表示遭信貸詐騙,共損失30,000元且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96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2年10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6日之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統超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67、13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遭詐騙而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先後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10,000元、20,000元轉入指定帳戶,進而於同年月18日,以其遭詐騙損失30,000元並導致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為由,前往警局報案。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該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對被告表示可為之辦理證件信用貸款,並提及利息、還款期限、開辦費等項,之後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以致貸款遭凍結,要求被告繳納10,000元之解凍認證金,之後被告傳送繳款10,000元之ibon單據照片予「江柏楓」,而「江柏楓」則要求被告與會計「羅庚煜」聯絡;至112年10月13日,被告表示已北上至台北101大樓,將物品放置在置物櫃後返回臺南;嗣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羅會計因違規操作被停職」,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並稱被告支付之款項日後均可退回云云;之後被告又於112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傳送另一ibon繳款單據之照片予「江柏楓」,「江柏楓」則承諾明日幫被告處理;後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會計」,並稱「可能是會計造成您的帳戶沒辦法使用的」、「這麼重要的密碼怎麼能隨便給會計啊」、「現在會計已經被經理提告了,因為違規操作啊」、「您現在可能都造成警示了」,之後則對被告表示要做律師公證,其公司有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用,等公證完一併退還云云(本院卷第69至127頁)。 七、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及ibon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詐騙,先由「江柏楓」以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繳納所謂「解凍認證金」,被告依指示繳納後,又以會計「羅更煜」之名義,稱被告申辦貸款寫錯帳號,要求被告提供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密碼進行所謂「識別」(警卷第21至23頁),之後「江柏楓」又稱仍無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被告依指示支付後,又稱要代為委任律師公證,要求被告先行墊支律師費用,然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是依上述過程,無法排除被告始終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據此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勾稽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即112年10月13日】前,尚有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方式存、提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17頁),甚至在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4日交出提款卡後,對方「羅庚煜」質疑被告是否交付的帳戶為警示戶等問題時,還回稱「不是,之前都可以正常使用」,亦有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清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並未被凍結,被告上開所辯為解凍帳戶始交付提款卡乙情,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解凍帳戶不太合理...我擔心會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等語(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庚煜」所稱解凍帳戶需要用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自被告與「江柏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尚且對「江柏楓」稱「我會不會變人頭阿」(法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對人頭帳戶是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當無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而脫免責任;被告雖稱也被騙了3萬,然對方是先以解鎖費詐騙被告金錢,事後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有無幫助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其被騙之3萬元,係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已對犯罪之實施不生影響,難以被告亦有損失之事實即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依上開被告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在LINE對話中,係對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書寫錯誤,導致貸款遭凍結而無法匯入帳戶,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帳戶遭凍結」云云,尚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有所偏誤以致出現答辯情節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係先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騙10,000元後,又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遭詐騙20,000元,且指示其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均有客觀關聯(「羅庚煜」之聯絡資料乃「江柏楓」提供),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遭詐欺10,000元後,突然清醒,意識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後又再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0元,此實已超出本院所能想像之範疇。是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確有矛盾之處,然此等矛盾既非積極證據,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有上述連續遭詐騙金錢之情形,本院認仍不能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交 付帳戶且「江柏楓」又對被告提及帳戶可能遭警示之後,被告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啊」,則被告是否於得知其帳戶遭警示之後,始認知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尚非無疑,無從僅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然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珈翎 佯以網站遭駭致生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112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 3、112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5、112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 6、112年10月15日0時39分許 7、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8元 3、1萬3,991元 4、4,998元 5、3萬989元 6、4萬9,987元 7、4萬9,991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