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金訴-997-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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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峻榳(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5月3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南檢和誠113偵11014字第1139040427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19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㈣被告與「蔡政岳」,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未提領成功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上開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   被   告 劉峻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榳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蔡政岳」(音譯)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不知情之許庭耀擔任駕車載送、不知情之尤宗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交由劉峻榳收取,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款項。劉峻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蔡政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呂彥璋等3人,致呂彥璋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尤宗南上述陽信銀行帳戶,劉峻榳即依照「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款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匯時間、地點轉匯至「蔡政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乃配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由許庭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峻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要求並監看尤宗南提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時,經警方當場查獲,未順利掩飾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峻榳監控尤宗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審理,劉峻榳在該案件審理中發覺尚有呂彥璋、洪瑞彣、蘇振賢匯款至尤宗男上述陽信銀行帳戶,遂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彥璋、洪瑞彣、蘇振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峻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訪視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0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瑞彣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24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振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振賢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5 出貨單2張(客戶洪瑞彣、蘇振賢)、尤宗男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依照「蔡政岳」之指示收簿,並監督尤宗男將同時受騙之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蔡政岳」指定之帳戶,被告對於其分擔詐欺集團之工作為詐欺、洗錢之一環有所認知,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蔡政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1 呂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孫芸蓁」自112年5、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彥璋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呂彥璋受騙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轉匯90萬元  2 洪瑞彣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名人張淑芬助理之「倪岑希」自112年4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瑞彣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洪瑞彣受騙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9時55分匯款70萬元 ⑵112年8月16日10時29分匯款70萬元 ⑴112年8月15日12時1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轉匯192萬元 ⑵尚未提領轉匯 3 蘇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股票名人蔡明彰」自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振賢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蘇振賢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4分匯款70萬元 尚未提領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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