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重訴-1-20241225-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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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健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英忠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志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易富寶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下稱易富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配偶洪楚惠,下稱信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易富寶公司、信鑫公司記帳及匯款業務,乙○○、戊○○均為易富寶公司股東,其等會與丙○○共同決定放款對象、金額,丁○○則為丙○○、戊○○高中同學,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取投資人款項使用,並同意丙○○、乙○○、戊○○以其名義與借款人、投資人分別簽立借款契約及債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二、丙○○、乙○○、戊○○、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丙○○、乙○○、戊○○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先由丙○○於108年3月21日成立易富寶公司,並模仿im.B公司(即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式透過網路設立「易富寶媒合平台」(網址:www.ezfull.com.tw),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易富寶公司辦理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宣稱可透過該平台借款給有不動產抵押貸款需求之人,並依據抵押不動產所在位置,於平台上推出「臺南安平」、「高雄橋頭」、「台北文山」等借款專案供投資人認購,投資內容為:「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最小單位,期間為3個月、6個月不等,最長可延至1年,投資利率則固定給付每月0.85%至1%之利息(年息10.2%至12%),到期還本,若債權無法收回,公司會協助法院申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且投資人可自行至易富寶媒合平台網站或加入LINE群組查看方案,網站會公告債權合約開始與結束日期、債權標的、債權金額及年式報酬等資訊,有意參與投資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戊○○再將之轉匯至易富寶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09年4月15日信鑫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則將投資金額匯入信鑫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匯款並經丙○○確認後,易富寶媒合平台系統會自動產生「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投資人即完成投資手續,再由丙○○依照投資人購買債權內容,按月自中國信託帳戶支付利息予投資人。丙○○、乙○○、戊○○、丁○○(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4月15日前)自108年5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招攬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附件二所示投資方案,吸收投資金額共計1億7588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乙○○、戊○○、丁○○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分別以書面或言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3、149、385至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丁○○均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三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易富寶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前開借款專案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戊○○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與易富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丙○○、乙○○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分別擔任易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就各自應負責 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丙○○、乙○○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為,被告戊○○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僅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 取投資人款項使用,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起訴書固認本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其 等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所犯仍屬同一條項之罪,罪名仍屬同一,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上開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4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㈧被告丁○○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㈨按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坦白承認不諱,並已在本院宣判前賠償所有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依上開之說明及規定,自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㈩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戊○○、丁○○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丙○○、乙○○、戊○○、丁○○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丙○○、乙○○、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丙○○、乙○○、戊○○、丁○○於本件宣判前均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是就被告丙○○、乙○○、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未免過苛,另考量被告丁○○僅係提供帳戶之角色,於本案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被告丁○○部分,依法再遞減其刑。 本院參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 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重可影響金融秩序。本案被告丙○○、乙○○、戊○○明知上情,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得款高達1億元以上,吸金數額甚鉅,而被告丁○○提供個人帳戶供丙○○等人使用於本案,其等所為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甚鉅,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物流宅配、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一名子女;被告乙○○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被告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設公司、月收入5萬多、已婚、有2名子女;被告丁○○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電子業、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有一名子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丙○○、乙○○、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該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已獲補償,深知己錯,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補償,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認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擔任正犯之丙○○、乙○○、戊○○緩刑4年,擔任幫助行為之被告丁○○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 年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二所示共計176,380,000元,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均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是被告丙○○ 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㈠391頁);編號27、28所示之物,為乙○○所有,皆與本案有關,業據乙○○供陳在卷(本院卷㈠3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在丙○○、乙○○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單位 所有權 1 易富寶公司中國信託存摺 1本 丙○○ 2 易富寶內部規範 1本 同上 3 易富寶會議記錄 1本 同上 4 易富寶業務人員資料 1本 同上 5 易富寶會員資料 1本 同上 6 易富寶貸款DM 1袋 同上 7 易富寶契約書(南投新豐) 1袋 同上 8 債權購買契約書(臺南歸仁) 1袋 同上 9 債權購買契約書(彰化員林) 1袋 同上 10 債權購買契約書(新北萬里) 1袋 同上 11 大昌利公司借款資料 1份 同上 12 借款人本票資料 1份 同上 13 易富寶貸款業務獎勵法 1本 同上 14 承辦案件光碟 1片 同上 15 宋志慶紅米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宋志慶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17 易富寶DM 1張 同上 18 ASUS筆電 1台 同上 19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1本 同上 20 易富寶契約書 3本 同上 21 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22 土地買賣確認書 2張 同上 23 信鑫公司設立登記表 1本 同上 24 股東投資協議書 1本 同上 25 林淑娟土地所有權狀 1張 同上 26 隨身碟 1個(警卷第305頁) 同上 27 借貸契約書 1袋 乙○○ 28 易富寶公司大小章 2顆 同上 附表二 ㈠易富寶公司投資文宣影本(警卷P3-7) ㈡易富寶會議紀錄(警卷P16-23) ㈢債權購買契約書(警卷P25-66) ㈣易富寶認購訂單(警卷P67-151) ㈤易富寶債權列表(警卷P153-165) 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167-210) ㈦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11-256) ㈧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67-299)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2紙(警卷P307、308) 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警卷P311) 證人劉品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13) 證人簡韻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21) 證人楊淨惠手機翻拍照片2 張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P34-35) 證人施素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29張(偵一卷P51-72)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偵一卷P65 、363 、371 、383 、511) 證人陳玫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手機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P103-115) 附表三 ㈠證人劉品妏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12) ㈡證人簡韻靜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5-20) ㈢證人黃巧維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3-27) ㈣證人楊淨惠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9-33) ㈤證人謝珮蓉111年7月2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37-44) ㈥證人施素清111年7月29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45-50) ㈦證人鄭文傑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73-81) ㈧證人陳敏雅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85-91) ㈨證人陳玫君112年5月12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7-102) ㈩證人李玉青112年5月1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27-132) 證人宋志慶112 年6 月19日調詢筆錄、112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P489-502、偵一卷P563-569) 證人何助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09-113) 證人李文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19-123) 證人林世雄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29-133) 證人王偉吉112 年8 月7 日調詢筆錄、112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偵二卷P9-18、偵二卷P141-143) 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機法二字第11266578830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2宗,即下稱偵一卷、偵二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