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附民-135-202503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錦秀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遭假投資為由之 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損失慘重,希望能彌補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後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